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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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原告 潘洪玉秀 被告 杜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7時1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AQ-60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往公明國小方向行駛,途○○○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併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共支出住院醫療費及看護費1萬4500元,出院後住進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照顧費4萬8200元,支出尿布及回診掛號、復康巴士接送費1萬2959元,支出輪椅、四腳輔行器3600元,另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造成工作損失4萬元及生活飲食開銷3萬5000元,並要求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請求25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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