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93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楊長政代理人 李國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朱延禧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延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道○巷○○弄○○號2樓)為聲請人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業於104年7月31日死亡,雖有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 朱妮妮 、長男 朱懷石 ,然均於87年9月30日戶籍遷出登記,故被繼承人亡故時,無人辦理殯葬,而由聲請人代為殯葬,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俾利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以維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延禧於104年7月31日死亡,尚有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朱妮妮、長男朱懷石,然均於87年9月30日戶籍遷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朱妮妮、朱懷石等人,且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之長女朱妮妮、長男朱懷石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朱延禧既有繼承人朱妮妮、朱懷石,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朱延禧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