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劉寧成 被告 林信良 (原名: 林良彥 )被告 涂娟禎 (原名: 涂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涂娟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及全部營業。緣被告涂娟禎即旺旺電玩百貨行(該商號已歇業登記)於89年4月29日遨同被告林信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1紙,雙方約定自89年4月29日起至92年4月29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2%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20,571元及至90年5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本金679,429元及自90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自90年6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429元,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被告戶籍謄本2紙等件為證。
又被告涂娟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林信良則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涂娟禎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涂娟禎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林信良為涂娟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涂娟禎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