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