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 夏金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⒈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情緒控制有嚴重問題且無心經營家庭,兩造屢生口角因而漸行漸遠,嗣後雙方便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⒉查兩造約定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由男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會面交往方式為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及第三週六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中協議書6、(9)明確約定:「如主要照顧方未盡到照顧好子女的責任,如:子女反覆受傷或生病,或造成子女身心靈方面傷害,男方同意主要照顧者之權利,改由女方任之,男方並應同意按月支付女方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至子女成年時為止。(若子女當月有因教育或生活費有額外需支付,最多男方可付5000元整,以收據為實支實付),前述費用應於每月五號前將款項匯入女方指定之(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期之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等語。(『註:兩造誤把銀行卡號填載為帳號,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
⒊本案未成年子女二人乙○○、丙○○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
身體上之暴力行為為由,鈞院據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5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⑴於000年0月00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時,
相對人告知因未成年子女乙○○頂嘴態度不佳有打乙○○,翌日聲請人帶回乙○○後,立即檢查乙○○之傷勢,發現其後背部、大腿及手臂均出現大片清晰紅腫及瘀傷,因被害人乙○○表達不希望影響父母感情而不願驗傷,聲請人遂未驗傷通報,僅拍照存證,之後因乙○○在校表現有異樣,並發現傷勢才依法通報,當时亦有社工介入家訪。
⑵於000年0月00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更換衣
物時,發現其身上有多處瘀傷,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打架造成,惟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稱係相對人所為,聲請人遂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成大醫院驗傷,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年僅0歲、0歲,均尚年幼,面對家庭暴力無反抗及自保能力,對於相對人之暴力行為,只能默默承受,且未成年子女二人遭相對人毆打之狀況已非偶發,未成年子女二人更因此而排斥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感到害怕,實不宜再讓未成年子女二人處於家庭暴力風險中,核相對人所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⑶經鈞院審酌上情,認定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
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為佐,另鈞院依職權調取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堪信未成年子女二人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之暴力行為,考量相對人目前仍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二人仍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是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避免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5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⑷又本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後,因
工作繁忙鮮少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又常施以打罵教育,其餘均委由其年事已高之父母親代為管教照顧,無異形成隔代教養之情形,另據悉相對人已再婚,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日漸冷落,共同監護恐影響受監護兒少之權益。反觀聲請人現任職於伊甸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尚可,提供小孩生活所需無虞,聲請人之母亦願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成長、受教育將有所助益,家庭支持系統佳。是故,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上開情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為妥適。復以未成年子女乙○○、丙○○雖年僅0歲、0歲,仍有相當意思能力及自由意志,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幼童,依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其意願自應做為法院審監護權由何人任之首要考量項目。
⒋綜上,衡以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所建立穩定之情感依
附關係,而相對人則有上開所述之難以完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監護人,確較為符合未成年人乙○○、丙○○之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子女乙○○、丙○○受到生活上完善之照料,享有正常良好的親子互動關係,並考慮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賜判如聲請事項所示,以維未成年人乙○○、丙○○之權益是禱。
(二)扶養費部分: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均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後,相對人仍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協議書6、(9)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應屬妥適,準此,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避免相對人有拖宕給付扶養費造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請求併為酌定若前開定期給付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之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以敦促相對人確實按時履行扶養義務。
(三)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於鈞院審理家事保護令事件時(
案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744號),相對人雖承認施暴,然仍避重就輕,以不當管教為由試圖合理化自身行為,詎料庭後於113年1月7日,卻向聲請人表示:
「你硬要說 翊傑 的瘀傷是我造成的,我在法院也說明過」,改口否認傷勢為其造成,顯然毫無反省之意,本案被害人年僅0歲與0歲,尚且年幼,面對家庭暴力並無反抗及自保的能力,對於父親失控的暴力行為,同住也只能默默承受,無法掙脫,而此情並非初次發生,其他施暴次數均為家庭暴力黑數,難以期待未同住之聲請人得以發現及援助。
⒉本案相對人初次向未成年子女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時,即保證日後不再實施暴力,卻又發生第二次向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未向聲請人如實已告,縱使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仍始終辯稱係乙○○與丙○○兩兄弟打架所造成。且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發現乙○○之腳部出現大片不明紅腫,另丙○○腳底則有大面積脫皮之狀況,足徵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仍有持續性照顧不週之情事發生。為使未成年子女乙○○、丙○○受到生活上完善之照料,享有正常良好的親子互動關係,並考慮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聲請人也並非要單獨監護子女不可,聲請人也同意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四)並聲明:⒈請准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長子乙○○(男,000年0月00日生),次子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其所持主要理由係指相對人有對上開二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上之暴力行為。
(二)相對人對乙○○、丙○○所為之行為,是出於保護及教養之目的:
⒈查相對人承認有於000年0月00日因為長子乙○○對於過
年想到媽媽家而情緒躁動,生活常規上對長輩的態度不佳,而有用手打乙○○的背部、屁股、四肢多肉的地方,但於當天視訊中即有告知聲請人;至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教導次子丙○○學習過程中次子漫不經心,有學習不集中的問題,且學校亦有反應相似議題,相對人因此而有用手拍打其右肩,要求其專心,而造成其身上有瘀傷之傷勢。
⒉然相對人所為上述行為,基本上係長子頂撞長輩,次
子學習態度不佳而為。屬偶發行為,無慣常性,並非基於情緒發洩或報復心態而為,且未持有任何器物,僅用手拍打而已,因小孩皮膚較細緻,稍拍打即容易產生紅腫瘀傷。而上開行為,在於矯正長子對長輩之態度需有禮貌,不該頂嘴;另對次子則係要求其學習應專心,不應精神渙散。以上,皆出於教養之目的。
(三)相對人對乙○○、丙○○所為之行為,其手段並未逾越保護及教養所必要之範圍:
查上開行為,原因不同,係出於偶然,相對人均用手拍打,未持任何器物。且拍打之部位,在長子身上背部、屁股、四肢多肉的地方;次子則在右肩。一般而言,只會造成身體暫時疼痛、該部位皮膚紅腫、瘀傷而已,不會造成小孩不可磨滅之身體傷害。均非頭部或臟器等易受嚴重傷害之重要部位,顯然沒有使長子、次子身體受有嚴重或不可抹滅之傷害之意圖,只是為了達到保護及教養之目的,所採取之相對較為輕微之懲戒手段,難認已逾越保護及教養所必要之範圍。
(四)又相對人為長子、次子之父及主要照顧及教養者,為了達到保護及教養之目的,在必要範圍内,以相對較為輕微之手段懲戒二人,並非濫用親權之殘忍苛酷手段,也並未達到身心虐待、身體上不法侵害、犯罪或不正當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關於父母對子女懲戒權之規定。
(五)相對人於事件發生後,除再三向聲請人保證不再有任何對長子、次子以體罰方式為教養外,並積極與長子、次子溝通,以友善父子方式互動,分享各自工作及學習中的點點滴滴,關係大有改善,且相對人亦接受鈞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學習符合長子、次子年齡發展之相處、溝通及正向管教之觀念及方式。
(六)且經鈞院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結果,亦認目前並無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建議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經此教訓,當更加警惕自己,時時以孩子之正向成長為重,改進管教方式,期能使親子關係趨於至善。
(七)至於乙○○腳抓傷問題,是因為乙○○有夏季搔癢的情形,相對人有持續幫他敷藥,其實已經有結痂,但還是有被他抓破。丙○○從聲請人家回來的時候就有說腳會癢,所以相對人有幫他穿襪子並敷藥。最近有下雨,相對人有詢問小孩是否有去玩雨水,造成有濕疹的狀況,他們說沒有,所以相對人就沒有詢問聲請人,就直接幫他們治療。於000年0月0日小孩有腹瀉的狀況有帶去看醫生,並有順便詢問腳的部份,醫生有開腸胃藥,但請相對人另外持續給小孩擦濕疹的藥,且此部分有告知聲請人。
(八)聲請人提及共同監護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牽涉到子女學校生活環境變遷,對子女影響很大,相對人認為還是依照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再協商,相對人願意配合聲請人。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000年0月00日生)、次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乙○○、丙○○之義務,或對乙○○、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就此固主張相對人工作繁忙,鮮少照顧、陪伴乙○○、丙○○,又長期施以打罵教育,其餘均委由其年事已高之父母代為管教照顧,形成隔代教養,且相對人已再婚,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對乙○○、丙○○日漸冷落、照顧不週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各方面均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情事,社工並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且具備積極主動態度,而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評估現況,相對人自000年間兩造離異後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尚可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務及回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理需求無虞,可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就相對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2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94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
總結報告:…二、關於相對人參與親職的情形,相對人自述下班後及假日有充足的親職時間,平日會接送上學、親師連繫、出席學校活動、指導課業及安排休閒娛樂等。相對人前揭所稱有學校老師及未成年子女的證實,未成年子女描述的生活情景中充斥著相對人的身影,除生活上緊密連結,亦見心理上的依賴;至祖父母應僅為協助照顧的角色。家調官訪視時,亦見相對人熟知未成年子女的課業情形、生活習慣、各類玩具及玩法、親子休閒活動等,並以生活中的實例佐證他對管教方法的省思及修正的做法,皆顯現相對人實際投入親職的經驗。相對人在親職上應不致有聲請人所稱的隔代教養情形。
三、至於相對人再婚家庭的子女教養公平性議題,相對人自述平日即注重對待子女的公平性,亦提前因應第4個孩子即將出生,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多愛的保證;他亦與現任配偶討論教養的分工,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由他負責。未成年子女肯定相對人平日皆能主動顧及子女間的公平性,經子女反映後,相對人後續的處理也符合彼等對公平性的認知。是以,未成年子女雖會對繼親管教的公平性提出反映,然此應屬再婚家庭成員融合的必經歷程,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反映後亦能公允處理,尚難據此即認定對未成年子女已有不利情事。四、關於再婚家庭成員間的相處情形,未成年子女談到繼母時有隱晦及矛盾的情感,其心態在建立親屬關係及保有自主性間拉扯,繼母在未成年子女眼中成為一個在好與壞之間流動的客體;未成年子女又帶入聲請人的情緒,對繼母的情感更為複雜。又長子期許自己符合兩造的期望,一面迎合相對人的期待,也努力做到聲請人交付的任務(保護次子),因而對繼母有矛盾的情感,此亦屬再婚家庭成員建立關係的歷程。從一些證據資料可見未成年子女對繼母仍有正向的情感。五、關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不當管教情事,相對人自述事後經由諮詢專業資源,省思過去管教上的不當做法,已在親職技巧上作修正,並舉出實例佐證管教理念及做法的改變。至於後來聲請人又發現次子右肩有傷痕,相對人澄清並非處罰,而係教導課業時為提醒專心,曾拍打次子的右肩。不論事件經過是如聲請人轉述未成年子女所稱的『爸爸有打一下』,或如前揭相對人的說法,皆與家庭暴力型態有別。未成年子女證實了相對人在親子互動及管教方式的省思與改變,其對相對人現在的做法及親子關係亦表滿意。六、至長子之前曾出現睡不著及會面交往結束時的情緒反應,除前者可能有生活型態改變的因素外,彼時長子接連歷經聲請人離開及新成員加入等家庭變化,與亦在調適離婚後的改變的聲請人形成共依存的連結,長子的問題應是在此脈絡下出現的情緒反應,相對人彼時嚐試減輕長子課業的壓力,陪伴長子入睡,並請求學校輔導資源介入,做法亦無不當。七、綜上,尚難謂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再相對人雖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乙○○、丙○○管教過當,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4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參諸前開調查結果,相對人已修正其管教方式,與乙○○、丙○○仍維持良好之互動及親子感情,自難認現時有因此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之建議,足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佳,並無因再婚而疏忽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教養,亦無將乙○○、丙○○交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情事,是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乙○○、丙○○之義務,或對乙○○、丙○○有不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子乙○○、次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聲請酌定改定親權後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