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聲請人 王意嵐 相對人 林郁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部分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0年4月7日60,000元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850331002110年4月7日60,000元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850332003110年9月16日10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33004110年9月16日10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34005110年10月11日10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35006110年10月27日3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37007110年10月27日3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38008110年11月18日10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36009111年6月12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49010111年6月12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50
011111年8月12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78012111年8月12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79013111年10月17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80014111年10月17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81015111年12月2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82016111年12月15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83017110年12月12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39018110年12月12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19110年12月28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20111年1月11日3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
021111年1月11日3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22111年2月12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23111年2月12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24111年5月19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46025111年12月31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84026111年12月31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86027112年2月27日5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87028112年5月11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92029112年5月11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93030112年5月11日4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950194
031112年7月18日3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32112年9月27日3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33112年10月31日6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34112年10月31日6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35112年12月13日2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36113年1月15日2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0000000037113年2月24日60,000元未載113年6月12日85032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