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4652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往民有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街○○巷口時,因該車故障即停靠路旁並下車修理該車右手把煞車,甲○○本應注意牽動機車時,應控制機車把手油門,避免誤觸把手油門向前爆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轉動該車把手油門導致該車向前爆衝,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即乙○○之女李永○、李美○(姓名年籍詳卷),沿永和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甲○○之上開機車爆衝後,致該車車頭撞擊乙○○之機車腳踏板右側,並致乙○○之機車向前滑行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踝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側膝挫傷、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乘客李永○、李美○均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由李永○、李美○之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98年9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
侯志融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