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乙○○被告景堡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被告景堡營造有限公司因原法定代理人 許堯 烊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 許堯烊 之配偶為被告景堡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許堯烊前以被告景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堡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以景堡公司因投標AIT內湖聯絡道路安全觀測工程,需求資金挹注理由,邀原告投資入股景堡公司,雙方簽立投資同意書,約定原告匯款200萬元入許堯烊指定帳戶後,被告應即辦理登記原告為景堡公司持股百分之10之股東。
(二)原告因信被告陳述真實,於97年12月9日以金融機構電匯方式按約定匯款200萬元進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原告未接獲被告以任何方式通知股東登記,經向被告詢問,被告皆不予正面回答,俟避不見面。
(三)按被告既不能依約履行投資同意書約定事項,且原告對該項約定已有民法第232條理由之發生,原告並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12條規定返還原告所交付款項,惟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為此依據清償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投資同意書、電匯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許堯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投資同意書、電匯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許堯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投資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乙○○女士入股為股東人,股權佔本工程10%」,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8月11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8年7月31日寄存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8年
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