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騰(原名林冠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經營期間賺取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騰(原名林冠言)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志騰(原名林冠言)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小楞 」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經營簽賭、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20日止自行簽賭,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參與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簽賭之期間不長,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貿易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經營簽賭之期間,賺取約5000元,業據被告林志騰(原名林冠言)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雖未扣案,惟既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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