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豫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豫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由西往東方向」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
2.被告張豫傑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之人,且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業,對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人穿越道標誌明顯可見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林雅蓓 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駕駛車輛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乃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肇事後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和解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表示同意民事賠償部分另由民事庭審理,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在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依和解內容先行給付賠償,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