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68號原告丙○○
乙○○
甲○○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上列原告丙○○、乙○○、甲○○(下稱原告丙○○等3人)與被告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丙○○等3人主張其等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林洪玉秀 之繼承人,原告丙○○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合計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3),經兩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洪玉秀之遺產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未能達成協議,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丙○○等3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37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3/4【原告丙○○等3人合計之應繼分比例】=375,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丙○○等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淑美附表:
編號種類名稱價額(新臺幣)1投資司宇化學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