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陳○○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游○○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要旨、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為異議人於112年1月11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查封拍賣包含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物品,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游○○之財產,並於113年2月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相對人所有等語,惟相對人陳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係由其出租予第三人 黃溫裕 ,嗣由黃○○建造鋼骨造廠房即系爭建物,約定一區塊無條件供相對人居住使用,其餘廠區非其使用,而係由第三人○○鋼鐵有限公司向黃○○承租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執行處112年4月17日到場查封時供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存摺內頁、統一發票、水費繳費明細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查,且經核內容與相對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又本院執行處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資料,亦顯示黃○○確為系爭建物之申請用水人,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112年12月12日函附卷可參;準此,本院執行處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自不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均顯示其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之財產等語;惟納稅義務人僅係稅務機關為課徵房屋稅所為之行政管理,本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為相對人,再依卷附相對人與黃○○間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略以:「地面上有一區塊建物約32坪由乙方(按:
即黃○○)建設,乙方無條件提供給與甲方(按:即相對人,下均同)住宅使用,所有稅務繳納由甲方負擔。」等語,益徵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實與其所有權歸屬何人乙事無關,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至異議意旨另質疑相對人所稱其與黃○○間就系爭建物與該坐落土地間之法律關係,並指稱黃○○有協助相對人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然此部分已涉及實體權利有無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即不屬於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權利歸屬為宜。綜此,異議人執上揭理由聲明異議,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彰化縣○○鄉○○段○○地號--------------彰化縣○○鄉○○路○段○○○○○號一層:998.8夾層:72.8合計:1071.6全部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