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妻。相對人自113年2月22日起,多次傳送訊息指控聲請人與第三人丙○○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婚外情,並聲稱其握有證據,要脅聲請人主動離職返台,如不離職就會向聲請人之公司高層檢舉。聲請人多次解釋並無婚外情,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並持續威脅聲請人,聲請人遂表示相對人若不願相信,可以進入司法程序,便不再回應。詎相對人仍每日傳送訊息謾罵聲請人,要脅聲請人盡速辭職返台,如聲請人不從,相對人會將婚外情之事公諸於世,讓聲請人顏面盡失,會動用所有資源讓聲請人無法在越南繼續工作,令聲請人恐懼不安、受有極大精神壓力。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妻,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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