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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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銀元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