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宸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晚間11時開始,在高雄市○○區○○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過勇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行駛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不慎自摔跌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測得許宸瑀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宸瑀固不否認在住處前跌倒,並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惟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機車我是用牽的回家,有人看到我倒地就去報案,說我騎車還要對我酒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1時開始,在高雄市○○區○○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及於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住處前不慎自摔跌倒,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時倒地,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14頁,院二卷第15頁、第16頁),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警卷第7頁)及本院勘驗之報案人提供錄影畫面(院二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當天其配偶酒駕遭員警查獲,其把機車牽回家要拿證件,在住處門口牽車跌倒乙情(院一卷第27頁),其中被告所述其配偶 李茂凱 同日因酒駕遭查獲乙情(院二卷第3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李茂凱於106年6月23日晚間凌晨
1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過勇路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警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61毫克之犯行(偵卷第21頁)大致相符,從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倒地機車車牌號碼亦為929-EUD號,堪認被告於其配偶於同日凌晨1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過勇路口遭查獲酒駕犯行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不慎自摔跌倒,其配偶所騎之同部機車亦倒地在旁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該部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過勇路口,徒步牽行至其住處門前,而上開本院勘驗之報案人提供錄影內容僅有拍攝到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已倒臥在地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究係騎乘機車抑或徒步牽行機車至住處之畫面。然查其配偶遭查獲地點即過埤路與過勇路口,距離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號,距離約莫400公尺遠,有本院列印之兩處距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所坦認(院二卷第38頁),再經本院勘驗員警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男員警詢問被告住在何處,女員警詢問被告之機車在何處,之後員警詢問報案人:「他是撞到你嗎?」,報案人則稱:「沒有,我們剛才就是處理那個有沒有!」、「處理完之後我叫他不要騎車,還硬要騎」、「seven那邊有沒有,他老公還是男朋友被帶回去,我叫他不要騎」等語,之後報案人向被告表示:「我用手機錄喔(即上開勘驗之檢舉人提供錄影畫面),我叫你不要騎你還騎,我有用手機錄下來了喔!」,被告回稱:「啊怎樣?」,報案人稱:「你不能騎車啊,怎樣,太扯了你」,被告問:「啊怎樣,有撞到你嗎!」,報案人稱:「你沒撞到我,你酒駕」,女員警在旁稱:「記者」後,被告則對報案人稱:「你有夠誇張捏」,報案人稱:「你要說什麼,你現在來」,被告則稱:「沒有事啦,沒事,沒事,你一定要這樣子嗎?」,之後員警在旁安撫被告情緒,被告並問:「那是記者喔!有那麼誇張嗎?」,報案人則稱:「我叫你不要騎了,你還騎車,我都有錄喔!」,被告則質問:「你有需要這麼誇張嗎?」,報案人稱:「你才誇張,你還酒駕」,被告稱:「你當記者可以這樣嗎?將心比心啦!」等對話內容(院二卷第32頁、第40頁、第41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實自其配偶遭查獲地點牽行機車徒步行走400公尺至其住處門前始不慎人車倒地,何以員警據報抵達現場,經報案人當面一再指摘被告:「我叫你不要騎你還騎」、「「你不能騎車啊!」、「你沒撞到我,你酒駕」等語之際,被告均未有反駁對方之指控,亦沒有向對方澄清自己係徒步牽行機車行走400公尺抵達住處之情形,反而一再指摘對方太誇張,如此實與已徒步牽行機車行走400公尺抵達住處,卻遭人虛構事實誣指騎乘機車時所會產生之正常反應不相符合。易言之,一般人對遭人虛構事實而為不實內容之指控時,應會甚為憤怒,自認受有冤屈,並立即反駁對方不實指控,然被告於遭報案人一再指摘其騎乘機車,甚至酒駕之情形,均未有立即澄清反駁之情形。是依當時被告之反應及對答內容,已可認定被告當時應係自其配偶遭查獲地點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之事實。
(三)況且,依卷內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業已坦承自己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警卷第4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影內容:「員警問:你有沒有騎摩托車?被告答:有啊員警答:對啊,你有騎摩托車被告答:現在為什麼做2條?不要做2條,為什麼做1條…員警問:你今天為何事被警方酒測?被告答:就騎車回家嘛!…員警問:你今天為什麼事被警方酒測?被告答:就是我先生,我先生,我載我先生,我先生酒駕被抓,我先生被抓的當中,我騎摩托車回去,我笨笨,騎摩托車回去啊,我就用走路的回家就好,為什麼要騎摩托車回去咧,要趕快回去拿證件,是這樣啊!」是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被告對於其為何騎機車返回住處之原因事實,均已明白交待說明,且核與常情相符,並且係被告自行連續陳述之內容,所述已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堪認被告確曾於警詢時自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且其所自白之內容,核與卷內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認其反應、操控及平衡等能力均已受嚴重影響,於此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險象環生,所為誠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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