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財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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