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霖(原名王年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保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保霖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4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宅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與之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從1至49的號碼中任選2個或3個號碼為1組簽注(俗稱「二星」、「三星」),每簽一注牌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後由王保霖開立一式二聯之簽注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予賭客收執,賭客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後,如有中獎者,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由王保霖賠付獎金,如未中獎,所繳簽賭金則歸王保霖所有,王保霖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當日之簽注單3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保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103年1月4日之簽注單3張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伊之上址住處不是公共場所云云。然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本件被告並非於特定時間邀約特定之人前來家中聚賭,而係由賭客不定時自行上門簽賭,佐以警察所拍攝該址門戶敞開之現場照片以觀,依當時實際情形,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可自由進出,則被告之住處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3日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現場並未查獲除103年1月4日之簽注單以外之其他單據或前期六合彩開獎號碼單等物,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單一自白而認定其犯罪,然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遭查獲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不長,但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近十餘年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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