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聲明人 王廣志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相對人 王廣魁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廣魁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2月15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王廣魁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照片、往來書信、被繼承人生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蒙城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書、 王氏 家譜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明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蒙城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書、王氏家譜等文件等為證,然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檢送被繼承人王廣魁之親屬關係資料過院,依被繼承人王廣魁之親屬關係表記載,其家屬尚有「外孫 陳致德 」,又檢附被繼承人王廣魁所為之陳情(述)書亦明載「榮民曾於民國34然在大陸家鄉與 王梅 結婚育有一女 王英 ,...。於87年間曾返大陸探親,得知前妻王梅已亡故多年,女兒王英早已出嫁,育有外孫陳致德一人,見面相處寒暄相認...」等情,此有該處103年6月24日桃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榮民王廣魁親屬關係表及陳情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自述其生前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一女王英,王英並育有一子即被繼承人之外孫陳致德,足認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王英、陳致德得以繼承遺產,故依前開規定,於王英及 王致德 未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權存在。
㈡、另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調取被繼承人大陸地區親屬之相關資料,均查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親屬之相關記載,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103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03年6月25日 桃榮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聲明人如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衡情被繼承人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故聲明人提出上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弟一節,即難採信。
㈢、又聲明人提出之聲明書指稱「我哥哥王廣魁生前在大陸確實未結婚亦無子女,致于配偶王梅、女兒王英,外孫陳致德都是假的..」等語,此部分僅係聲明人單方片面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揭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陳情書內容之記載有間,故聲明人僅提出上開聲明書欲證明其已具繼承人地位乙節,尚難採信。至聲明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王氏家譜一件,然因該家譜,實係民間私人所製作,無從判定其為真實,亦尚難據此推認聲明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甚明。
㈣、從而,揆諸本件前揭事證,縱聲明人確實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然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業已亡故、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均未明,此外,聲明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繼承人王廣魁確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或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尚難認聲明人具有繼承人之資格。從而,本件聲明人王廣志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聲請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