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第559號第565號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燕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4、610、723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佳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娘家2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業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女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復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3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警查扣,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103年5月27日上午7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復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玻璃球業已丟棄而滅失),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為警查扣,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佳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於102年9月1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於103年4月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於103年4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
0.5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3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於103年6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分別有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共0.5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33公克),均業已如上所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6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一)│詹佳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一(二)│詹佳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犯罪事實一(三)│詹佳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四│犯罪事實一(四)│詹佳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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