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
17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娟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徐子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上頷骨及鼻骨骨折、右下框神經損傷麻痺及右前前臂、雙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子惠告訴被告林雅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