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黛 相對人 湯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預繳停車費合約有需退款事宜,惟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明定之。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陳報無法補正。是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亦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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