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703號、第6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A)、5年4月(B)及4年(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就①、③之A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22日至104年12月21日);就②、③之B與C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上開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8年8月13日被告假釋前之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恐警員逮捕其遭通緝之友人 馮晨庭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肉身阻擋之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38號被告林思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邈與其朋友馮晨庭於民國109年5月5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林思邈因見警員 林游程黃建庭 查知馮晨庭係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站在馮晨庭前之肉身阻擋方式妨害林游程、黃建庭依法執行勤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晨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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