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1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
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150,724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略以: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
以供被告核對,是就該金額被告尚有爭議。又被告係因為扶
養年邁罹病之母親及領有殘障手冊之兄長,復因不善理財,
為維持生計始不慎以債養債,計現積欠各家銀行之款項高達
291萬元,其中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則約為15萬餘元。被
告現已經96執字第60125號之執行命令,每月扣押薪資3分
之1,用以償還訴外人安泰銀行,故實無力再清償對原告之
欠款。且以被告目前之財務狀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還款請
求及加計之利息、違約金,對被告而言,無疑係雪上加霜,
爰請求本院予以減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扣押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其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持之借貸使用一節,並未爭執,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
以供被告核對,是就該金額被告尚有爭議等情。惟查,原告
已提出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是倘被告就系爭借款金額尚
有所爭議,應具體提出事證,不能僅空言指摘,故被告此部
份之抗辯,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㈡、至被告固又抗辯其須扶養年邁罹病之母親,及領有殘障手冊
之兄長,經濟困難,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爰請求本院減免原
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訴外
人即其兄 蘇勇允 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紙為證。然查,觀之被
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僅可知其確與訴外人即其
母 陳仙里 、其兄蘇勇允設籍一戶,而蘇勇允亦確罹有輕度肢
障等情,尚無法據之即為該2人必定全無資產或謀生能力,
而須仰賴被告之扶養,並因之造成被告經濟困難之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5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
:「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第3條第3項約
定:「延滯利息: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
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貴行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
計息。若借款人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後,自貴行次一營業日
起回復為原貸款利率。」並未違反民法最高利率20%之強制
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而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係於私法
關係中,個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
是依自由意志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
止規定外,法律須予保護,故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既已成立
,且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形,雙方自應受
上開條款之拘束。
㈣、又一般消費者通常係於有使用現金卡之需要時,始向發卡機
構取得現金卡申請書,惟是否申請現金卡,消費者仍有同意
申請與否之權利及自由,如認按週年利率20%約定之利息過
高,被告仍可循其他管道借貸現金。再發卡銀行於核發現金
卡後,持卡人之借貸多寡及是否如期清償,均屬不確定,發
卡銀行本身即承擔極大風險,故於現金卡約定事項中要求利
息,並未加重持卡人之責任,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抗辯,
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請求減免違約金一節,惟本件原告所
請求者,除本金外,僅包括系爭現金卡之遲延利息,並不及
於違約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本件無關,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
其所辯又無足採,則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就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故被告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假扣押之聲請,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均不逐一論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