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