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亮面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鯊魚圖案機車防刮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在新台幣2,600元非鉅,犯罪之動機僅因係惡作劇,得手之後即將竊得之安全帽及防刮套丟棄,已無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所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粉紅色亮面半罩式安全帽1頂、
機車防刮套1個,未據扣案,業已丟棄,無法發還被害人 黃美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8日4時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黃美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粉紅色亮面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有加裝機車防刮套1個(鯊魚圖案;價值約1600元),竟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及機車防刮套,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