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瓊華選任辯護人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瓊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瓊華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起,以提領款項之2%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 阿志 」、「 全哥 」、「 小玲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阿志」、「小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志」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馮瓊華在中山捷運站5號出口外之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路○○號之騎樓,收取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由「阿志」以LINE告知馮瓊華應提領之帳戶及款項,馮瓊華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金額,嗣再依「阿志」之指示,將已提領之金額交給「小玲」,馮瓊華嗣再依「阿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帳戶業已警示而未能領出),並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非自己名義之外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於109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屬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 羅文婕 、 洪芃 家、 陳秀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馮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至275、355至359頁、金訴卷第67至68、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婕、 洪芃家 、陳秀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2至344、59至63、103至107頁)、證人即被害人 洪振洋 、 張淑滿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3、117至11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羅文婕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
7至349頁)、告訴人洪芃家提出之網路APP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9至77頁)、被害人洪振洋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1頁)、告訴人陳秀珠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15頁)、被害人張淑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2、313至31
5頁)、查獲被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3至13
4頁)、被告收取金融卡、上繳提領贓款處所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1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與「阿志」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
9至156頁)、員警蒐證結果報告(見偵卷第207至2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66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17至32
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0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25至3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2
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院保管字號:109年刑保管字第970號),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持非其本人名義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提款卡將此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經被告持非其本人名義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欲為提領,惟因帳戶業已警示而未能領出,有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3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提領之款項,被告業依「阿志」之指示,將之交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小玲」收取,是見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提款卡形式上與其等毫無關聯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志」、「小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哥」之人,亦屬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伊於10
9年2月24日陸續提領總計325,000元,係於當日中午過後先上交15萬元,後於15時33分許上交175,000元,均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千慧商旅外交給「全哥」,又於同年月25日先提領282,000元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85度C附近交給「小玲」,「阿志」又再指示伊去提領1萬元,即經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7至29頁),與員警蒐證結果報告所示被告與「阿志」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
6、238頁)相符,可見「全哥」係向被告收取其於109年
2月24日提領之款項,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害人均係於109年2月25日匯款,其中編號1、2、
5所示部分,經被告提領後交給「小玲」,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提領後旋經警方查獲而扣案,編號4所示部分因帳戶業遭警示而未能提出,已如前述,是以,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實未見「全哥」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處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就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被害人張淑滿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5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業將所知之全部事實供出,全力配合偵查,就所為犯行深感後悔,亦已當庭向1名被害人道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因全大腸切除術後有頑固性疼痛,每日均需服用嗎啡止痛之身心狀況,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經濟能力、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惟其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過程,業經自動櫃員機或超商之監視器錄製,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旋即提示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其犯行本無所遁逃;又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羅文婕道歉,惟告訴人羅文婕亦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金訴卷第74頁),且被告實際尚無對任一被害人為賠償;至被告固患有上述疾病,並領有相關證明,然衡以被告自承扣案之6,000元為其於109年2月24日提領款項之酬勞(見偵卷第24頁),此報酬計算方式達日薪6,000元,較諸我國就業市場薪資之常態,顯不合理,基上各情,與一般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型態相較,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之前開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而多年無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2頁),另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規律於精神科門診就診,因患有潰瘍性大腸炎全大腸切除術後併頑固性慢性腹痛,須定期於疼痛科門診追蹤服用嗎啡止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考量其身心狀態,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與本案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任一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再者,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6頁),是縱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志」聯絡本案犯罪事實而使用,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6頁)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該手機即應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帳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中6張,固屬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列印之明細,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除上述6張外之所餘2張,依卷存證據,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雖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易言之,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法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參照)。因此,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有多數被害人時,應分別諭知沒收之數額,如此方能明確化個別被害人日後得聲請發還之權利範圍,以保障各被害人自身之權益。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16,000元,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4時56分1秒所提領之金額10,000元,及被告於109年2月24日陸續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所得之報酬6,000元,經警方逮捕被告時扣案,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與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相符(見偵卷第321頁),故自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行宣告刑項下沒收10,000元;至所餘之6,000元,既係被告於
109年2月24日提領款項之報酬,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號│害││││││││人││││││├─┼─┼─────────────┼───────┼────┼───────┼─────┤│1│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109年2月25日│台新銀行│109年2月25日│新北市土城│││文│日10時5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12時26分10秒匯│帳號2049│①12時56分○○○區○○路13│││婕│網站上佯登販賣IPHONE11之│款1萬元。│00000000│提領20,000元;│9號 萊爾富 │││︵│不實交易訊息,致羅文婕陷於││61號帳戶│②12時58分39秒│超商│││有│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提領20,000元;││││提│,嗣匯款後皆未收到商品,始│││③13時0分2秒││││告│悉受騙。│││提領12,900元;││││︶││││││├─┼─┼─────────────┼───────┼────┤│││2│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109年2月25日│台新銀行│││││芃│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12時43分27秒匯│帳號2049│││││家│上佯登販賣IPHONE11之不實│款5,000元。│00000000│││││︵│交易訊息,致洪芃家陷於錯誤││61號帳戶│││││有│,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嗣│││││││提│匯款後皆未收到商品,始悉受│││││││告│騙。│││││││︶││││││├─┼─┼─────────────┼───────┼────┼───────┼─────┤│3│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109年2月25日│台新銀行│109年2月25日│新北市土城│││振│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13時49分33秒匯│帳號2049│①14時56分○○○區○○路14│││洋│網站上佯登販賣IPHONE11PRO│款1萬元。│00000000│提領10,000元。│9號1樓華││││不實交易訊息,致洪振洋陷於││61號帳戶││南銀行北土││││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城分行││││,嗣匯款後皆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4│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109年2月25日│渣打國際│109年2月25日││││秀│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假冒│13時11分49秒匯│商業銀行│①13時49分21秒││││珠│為陳秀珠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6萬元。│帳號0842│欲領10,000元;││││︵│款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00000000│②13時43分56秒││││有│依指示匯款。││23號帳戶│欲領20,000元,││││提││││均因帳戶業已警││││告││││示,而未能領出││││︶││││。警方逮捕被告││││││││時,經其同意後││││││││,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左揭帳號││││││││提款卡及上揭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為│109年2月25日│郵局帳號│109年2月25日│新北市土城│││淑│張淑滿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13時15分21秒匯│00000000│①13時37分○○○區○○路1│││滿│云云,致張淑滿陷於錯誤,依│款22萬元。│108201號│提領60,000元;│段200號學││││指示匯款。││帳戶│②13時37分52秒│府郵局│││││││提領60,000元;││││││││③13時38分46秒││││││││提領30,000元。││└─┴─┴─────────────┴───────┴────┴───────┴─────┘┌────────────────────────────────────────────┐│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SAMSUNG手機(GalaxyJ4+)│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4│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5│華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6│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7│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8│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10│現金新臺幣│16,000元││└─┴─────────────────┴────┴───────────────────┘┌────────────────────────────────────────────┐│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附表一編│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號1所示│物沒收。│├─┼─────┼────────────────────────────────────┤│2│如附表一編│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號2所示│物沒收。│├─┼─────┼────────────────────────────────────┤│3│如附表一編│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號3所示│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4│如附表一編│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號4所示│示之物沒收。│├─┼─────┼────────────────────────────────────┤│5│如附表一編│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號5所示│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