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840號債權人 黃旗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國禎 、 陳耀宗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乃以第三人 黃延讚 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而聲請狀中僅有檢附本票之影本,尚不能證明原票載受款人黃延讚已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債權人。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10年5月17日提出本票原本,然經本院檢視後,該本票並無原票載受款人黃延讚之背書,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提出該背書不連續之本票,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是債權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