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郭 庭伊
劉晏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鄭淑瑩
吳雅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郭庭伊 新臺幣36,04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晏辰新臺幣115,830元,及自民國10
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淑瑩應給付原告郭庭伊新臺幣200,002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被告鄭淑瑩應給付原告郭庭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
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郭庭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鄭淑瑩負擔五分之四。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原告郭庭伊並為訴之聲明:「一、被告鄭淑瑩、被告吳雅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87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淑瑩應給付原告23萬7,62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淑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整及自民國107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千元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原告劉晏辰並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淑瑩、被告吳雅升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庭伊3萬6,04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淑瑩、被告吳雅升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晏辰11萬5,83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最後經核原告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淑瑩應給付原告郭庭伊(書狀漏載「郭庭伊」,業於109年9月10日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57頁〉)23萬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四、被告鄭淑瑩應給付原告郭庭伊(書狀漏載「郭庭伊」,業於109年9月10日審理時更正)45萬元整及所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千元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吳雅升(下稱吳雅升)為被告鄭淑瑩(下稱鄭淑瑩,下與吳雅升合稱被告)之女,吳雅升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向原告郭庭伊承租原告郭庭伊與劉晏辰二人(下合稱原告,或各稱其名字)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7年8月31日,吳雅升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負擔水、電、瓦斯、網路及第四台等因吳雅升使用收益而產生之其他費用,並由鄭淑瑩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吳雅升租約),且由被告二人同住。嗣於106年11月初,鄭淑瑩遂向郭庭伊表示伊婆婆(即吳雅升之祖母)過世需要錢繳納稅費、代書費等等才能辦理繼承,但母女倆經濟困難實在無法拿出這筆錢,鄭淑瑩遂希望郭庭伊幫忙、借款予伊,郭庭伊因同情鄭淑瑩,加上鄭淑瑩承諾繼承辦完以後就有財產可以還錢且願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郭庭伊遂向保險公司保單質借540,000元後,將其中450,000元借貸予鄭淑瑩,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7年2月6日,鄭淑瑩並於106年11月7日簽發面額450,000元、到期日107年2月6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借款返還。然屆至107年8月,郭庭伊與吳雅升之租約到期,而鄭淑瑩原承諾於107年2月
6日返還借款,時至當年8月仍未還款,且吳雅升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郭庭伊本不願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然鄭淑瑩再次苦苦哀求並稱之前繼承不甚順利財產遭到扣押,但程序已經快要終結,渠等資產即將解封,只要再給渠等一些時間云云,而鄭淑瑩更是設定預約匯款且稱日期屆至銀行便會匯款予原告清償之前借款,郭庭伊見鄭淑瑩提出預約匯款證明,遂相信鄭淑瑩願意還款,並與鄭淑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至108年8月31日止,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鄭淑瑩(下稱鄭淑瑩租約)。詎料,鄭淑瑩所設定之預約匯款竟因帳戶內餘額不足而未匯出,郭庭伊質問鄭淑瑩為何如此,鄭淑瑩則再次以財產被凍結推諉,甚至連房租及租屋相關費用(例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均以此推託,自承租以來均未給付,尤有甚者,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9年4月15日遷離。又鄭淑瑩於
108年10月18日向郭庭伊借款10,000元,郭庭伊依鄭淑瑩指示將借款10,000元匯入吳雅升帳戶,迄今仍未歸還。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分述如下及附表一所示:
1、吳雅升租約期間:積欠郭庭伊107年8月房租(含水、瓦斯)15,400元、107年6、7月房租與其他費用共19,477元,合計34,877元,且鄭淑瑩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即附表一編號1)。
2、鄭淑瑩租約期間:
⑴、積欠郭庭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共12個月租金(含水費、瓦斯費),合計187,200元。
⑵、積欠郭庭伊代墊之第四台費用108年6、7月及108年4月17至23日隨選計次等,共計2,014元。
⑶、積欠郭庭伊代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之
電費,並參酌吳雅升租約租期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
8月31日止且5至9月以5元/度、10至4月以4.5元/度計算電費,及鄭淑瑩租約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
8月31日止且5至9月以5元/度、10至4月以4元/度計算電費,則原告以107年3月31日之用電度數3844度與109年4月15日之用電度數11541度之差額並以每度4元計算,合計30,788元。
⑷、以上⑴至⑶合計220,002元(即附表一編號2)。
3、鄭淑瑩租約108年8月31日期滿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遲至109年4月15日始搬離,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又以系爭房屋租金即每月15,000元、每月水費及瓦斯費合計600元,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5,600元,並依郭庭伊、劉晏辰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100、99/100元比例計算,即郭庭伊所受之損害為1,170元、劉晏辰所受之損害為115,
830元(即附表一編號3⑴、⑵)。
4、鄭淑瑩前開向郭庭伊借款450,000元、1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鄭淑瑩應返還郭庭伊借款450,000元及10,000元,且其中450,000元部分,雙方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清償期為107年2月6日,且鄭淑瑩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但屆期仍未清償,則鄭淑瑩就該筆借款450,000元之利息即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付利息尚未清償(即附表一編號4⑴、⑵)。
㈢、併聲明如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421條及第47
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暨金額,認定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郭庭伊主張於吳雅升租約期間,積欠10
7年8月房租(含水、瓦斯)15,400元、107年6、7月房租與其他費用共19,477元,合計34,877元,且鄭淑瑩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於法有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於鄭淑瑩租約期間積欠⑴、自
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含水費、瓦斯費),合計187,200元;及⑵、第四台費用共計2,014元;以及⑶電費:以107月3月31日之度數與109年4月15日之度數相差7697度,並以每度4元計算,合計30,788元;以上合計220,002元等語,於法有據。然徵諸原告自承於吳雅升租約有約定押租金30,000元,經吳雅升以現金交付郭庭伊收受,嗣該筆押租金30,000元轉為鄭淑瑩租約之押租金,迄今並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4頁)至明,則就該筆220,002元部分依法應扣除押租金30,000元,即190,002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鄭淑瑩租約期滿後自10
8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遲至109年4月15日始搬離,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且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5,600元(含租金15,000元、水費及瓦斯費合計600元),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5,600元,並依郭庭伊、劉晏辰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100、99/100元比例計算,即郭庭伊所受之損害為1,170元、劉晏辰所受之損害為115,830元等語,於法有據。
4、附表一編號4部分:郭庭伊主張鄭淑瑩向其借款450,000元、1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鄭淑瑩應返還郭庭伊借款450,000元及10,000元等語,核屬有據。但原告主張借款450,000元之利息係約定每月5,000元、清償期為107年2月6日,鄭淑瑩屆期未清償,則自107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付利息等語,惟雙方就該筆450,000元借款是否果約定每月以5,000元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得依系爭本票認定該筆45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係107年2月6日,但就遲延利息之約定殊難逕以採認係每月5,000元,則原告主張450,000元之遲延利息自107年2月6日起以每月5,00
0元計付,該計算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上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除附表一編號4⑴之借款450,000元經鄭淑瑩與郭庭伊約定107年2月6日清償期外,其餘均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吳雅升部分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其住居所(見本院卷第65頁,依法於109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鄭淑瑩部分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依法於109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鄭淑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淑瑩之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租賃、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郭庭伊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郭庭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一:
┌──┬────────────────────────────┬────────────┐│編號│給付之內容暨計算式│證據資料│├──┼────────────────────────────┼────────────┤│1│吳雅升租約期間,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庭伊:│原證3:吳雅升租約│││⑴、107年8月房租(含水、瓦斯)15,400元。││││⑵、107年6、7月房租與其他費用共19,477元。││││⑶、合計34,877元(計算式:15,400元+19,477元=34,877元)。││├──┼────────────────────────────┼────────────┤│2│鄭淑瑩租約期間,鄭淑瑩應給付郭庭伊:│原證7:鄭淑瑩租約│││⑴、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含水│原證8、9、13:第四台繳│││費、瓦斯費)15,600元,合計187,200元(計算式:15,600│費收據│││元/月×12個月=187,200元)。│原證10、11:Line對話紀錄│││⑵、第四台費用共計2,014元(計算式:50元+1,487元+199元+1│原證14至18:電費單據│││99元+79元=2,014元。││││⑶、電費:11541度(109月4月15日之度數)-3844度(107││││年3月31日之度數)=7697度;7697度×4元/度=30,788││││元。││││⑷、合計220,002元(計算式:187,200元+2,014元+30,788││││元=220,002元)。││├──┼────────────────────────────┼────────────┤│3│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證1:新北市政府稅捐稽│││⑴、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損害15,600元(含租金、水費及瓦斯費),合計117,000│原證2:建物登記謄本│││元(計算式:15,600元/月×7.5個月=117,000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庭伊所受之損害為1,170元(計算式:郭││││庭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100×117,000元=1,170元)。││││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晏辰所受之損害為115,830元(計算式:││││劉晏辰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99/100×117,000元=115,830││││元)。││├──┼────────────────────────────┼────────────┤│4│鄭淑瑩應返還郭庭伊之消費借貸款:│原證4:保單借款│││⑴、450,000元。│原證5:鄭淑瑩於106年11│││⑵、10,000元。│月7日簽發面額450,000元││││、到期日107年2月6日之││││本票1紙││││原證19、21、22:Line對話││││紀錄││││原證20:原告存摺明細││││原證23:吳雅升存摺封面│└──┴────────────────────────────┴────────────┘附表二:
┌───┬────────────────────┬────────────────────┐│編號│原告聲明暨各該金額之計算│主文各該金額之計算│├───┼────────────────────┼────────────────────┤│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庭伊36,047元整及自起訴狀│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庭伊36,047元。│││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⑵│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⑵│││即34,877元+1,170元=36,047元。│即34,877元+1,170元=36,047元。│├───┼────────────────────┼────────────────────┤│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晏辰115,830元整及自本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晏辰115,830元。│││繕本送達最後經核原告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3⑶即115,830元。│附表一編號3⑶即115,830元。│├───┼────────────────────┼────────────────────┤│第三項│鄭淑瑩應給付郭庭伊23萬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鄭淑瑩應給付郭庭伊200,002元。│││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⑵│⑴、附表一編號2之220,002元-押租金30,0│││即220,002元+10,000元=230,002元。│00元=190,002元。││││⑵、190,002元+附表一編號4⑵之10,000元││││=200,002元。│├───┼────────────────────┼────────────────────┤│第四項│鄭淑瑩應給付郭庭伊450,000元整及自107年│鄭淑瑩應給付郭庭伊450,000元。│││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千元計付之││││利息。│││├────────────────────┼────────────────────┤││附表一編號4⑴即450,000元。│附表一編號4⑴即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