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 劉秋森 被告 張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並依法辦理被告來台探親之相關手續,將相關核准文件寄交被告。詎料,被告因隱瞞其前科記錄,致使無法入境台灣,此後並失聯多時迄今,兩造顯然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原告已為被告辦妥來台入境相關手續,惟被告於約好之來台時間並未入境,之後即失去音訊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屬實,有該署回覆函文及隨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兩造於88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因被告拒絕來台致雙方無法實際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期間雙方並無互動,足認雙方均已失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及失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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