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仁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翁仁郎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劉銘傑因本次車禍導致韌帶嚴重之傷害,至今已10個月有餘仍無法站立及走動太久,然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態度不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稍嫌過輕,尚非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翁仁郎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攜帶水果禮盒,並各包2千元之紅包給告訴人劉銘傑、 田嫦欣 壓驚,嗣於調解委員會調處過程中,告訴人2人執意要求50萬元之賠償,惟當調解委員詢問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時,告訴人
2人卻未提出相關佐證,經續訂調解庭,告訴人2人亦未到場,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重,被告無法接受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品行及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輕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翁仁郎徒持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