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佩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受刑人李佩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9日│102年10月間某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9││││月10日,茲據該判決書││││更正之)│├────────┼──────────┼──────────┤│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署103年度偵字第271│││9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47│103年度基簡字第97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7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47│103年度基簡字第976││││號│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412│署103年度執字第3164│││號(即104年度執緝字│號(即104年度執緝字│││第304號)│第3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