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6號聲請人 黃依純 相對人 張宏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經改寫,未經簽名或蓋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姓名為何,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7年3月19日│70,000元│107年3月19日│501470│├─┼───────┼──────┼───────┼────┤│2│107年3月19日│80,000元│107年3月19日│501471│├─┼───────┼──────┼───────┼────┤│3│107年3月19日│70,000元│107年3月19日│50146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