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3~26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JB00000
00、32-ZE0000000、32-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ZL-4395號自小客車,分別㈠於91年3月19日8時27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2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1年5月30日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1月6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又於91年3月19日上午10時00分許,在台三線245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1年6月10日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1月6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㈢另於91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在國道十號西向6.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1年5月4日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1月6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聲明異議在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不是我的,所以我也沒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的行為,因此提出異議。我的身分證有丟過二、三次,確實的時間我不清楚,換發新的身分證之前,舊的身分證我有曾經申請補發過一次,確實補發的時間我不記得。我現在的身分證是在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新換發的身分證。在此之後並沒有申請換發過,但是我有曾經改過名字。…(問:在九十一年之前有無遺失身份證?)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我曾經有在四維、成功路口的派出所備案說我的信用卡、身份證、行照都不見等語(第2683號卷第57、59頁)。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甲○○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辯稱: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不是我的。所以我也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的行為,因此提出異議。我的身分證有丟過二、三次,確實的時間我不清楚,換發新的身分證之前,舊的身分證我有曾經申請補發過一次,確實補發的時間我不記得。我現在的身分證是在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新換發的身分證。在此之後並沒有申請換發過,但是我有曾經改過名字。我父親過世後,為了辦理土地的繼承有把身分證交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問:你在九十一年間有無將身分證交給你的父親使用過?)我的父親是在八十六年過世的,九十一年我怎麼可能交給我父親使用(庭呈除戶戶籍謄本一份。)…我的身分證除了剛剛陳述有遺失過、請代書代辦過戶之外,並沒有把我的名義借給他人作登記汽機車使用等語。然查:
㈠、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事實,有32-JB0000000、32-ZE0000000、32-ZH0000000等號之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憑(第2683號卷第11、37、40頁;第2684號卷第11頁;第2685號卷第11、36頁),故堪信為真實。而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係於91年2月8日過戶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嗣於92年3月11日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8421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解除債務人甲○○對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之占有而點交與債權人占有,並於92年3月26日經公開拍賣由案外人 吳海桐 拍定取得所有權,有高雄市監理所97年11月2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30168號函及ZL-4395號車車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拍賣車輛紀錄、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2683號卷第13~22頁、第48、49頁)。故上開違規事實發生期間,上開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確係登記在異議人甲○○名下,異議人甲○○為該汽車之所有人無誤,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當初承辦系爭ZL-4395號自小客車登記於異議人甲○○名下之代辦人 王佳元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從事中古汽車之買賣業務。大約是在八十八年開始從事。有時候也會替客戶代辦過戶業務,有時候是我自己跑,有時候找人代辦。(問:如果幫客戶代辦過戶業務,需要哪些證件?)舊型身分證時代即九五年之前,監理站的要求過戶只要車主的正本身分證、印章就可以辦理,九五年之後需要雙證件就是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或是駕照的正本、印章辦理。如果是車主本人去辦理的話,監理所就會核對證件之後就發還,如果是代辦的話,依照最近的情形監理站會把代辦人的身分證影印留下來,但在九五年之前則不會,監理站只會核對代辦人及車主的身分證後就會發還。(問:如果客戶買車,但是是登記別人的名義,有無這樣的情形?如果有,你們辦理的情形如何?)有這樣的情形。我們會向客戶要求提供新車主的身分證,至於印章如果客戶有提供就不代刻,有時候客戶也會請我們代刻印章。(提示2683號卷第14頁汽車過戶登記簿,是否是你所代辦理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因為該登記簿的右邊的代辦人的名字及身份證字號都是我所簽署及填寫的,所以本件確實是我代辦的。(問:本件是何人委託你辦理的?)這件是客戶到我們公司買車子,因為舊車主曾露萩是我們老闆娘的名字。本件依照規定一定要有車主的身份證件的正本才有可能辦理過戶。…。所以這件的身份證是客戶所提供的沒有錯。(問:本件是否為車行將車子過戶在人頭上面的情形?)不可能,因為我們車子是用錢買回來的,所以不認識的不可能過戶到他的名下。而且我們車行買回車子之後通常是過戶在員工名下,不會過戶在其他人的名下等語綦詳(2683號卷第58頁)。足證,本件系爭4095-HK號自小客車於91年2月8日過戶於異議人甲○○名下時,代辦人王佳元確實經由其所屬車行取得異議人甲○○之身分證正本無訛,否則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至究竟係何人買下該車並將異議人甲○○之身分證正本交給車行乙節,經查:
⒈異議人甲○○之父 王丕宙 業於86年1月1日死亡,有異議人甲
○○所呈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2683號卷第27頁),是以,上開用以辦理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過戶之身分證正本自無可能是王丕宙交給車行的,其理甚明。
⒉至有無可能是異議人甲○○遺失身分證經人拾獲後用以辦理
上述過戶手續將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登記在異議人甲○○名下。然查,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本有一定之價值(於92年3月27日拍定價格為165,500元),拾獲異議人甲○○身分證之人有無可能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在異議人甲○○名下,已非無疑。惟果如此,異議人甲○○在91年2月
8日之前應有遺失身分證,並曾辦理補發身分證。惟經本院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異議人甲○○在該所戶籍資料中並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高市鎮戶字第0970007612號函在卷可佐(2683號卷第62頁)。足徵,異議人甲○○前揭所辯曾遺失身分證並曾申請補發云云,並不實在。益證,當初應係異議人甲○○自行將身分證正本交與王佳元所屬車行以辦理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無疑。準此,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期間,異議人甲○○係上開系爭ZL-4395號的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無訛。
㈢、準此,異議人甲○○因其所有之系爭ZL-4395號自小客車上述違規事實而受舉發,如其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異議人甲○○既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且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俱屬有據,量罰亦屬妥適,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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