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丙○○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係有限公司,其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原告若非被告公司股東,則自不得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是核原告丙○○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起訴之請求,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丁○○僅係受訴外人己○○之託而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丙○○更在且在未經法定程序選任之情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在被告公司辦理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到場說明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可能受有拘提管收等不利益,原告有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丙○○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丁
○○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公司於80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於83年4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增資、股東出資轉讓、遷址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丙○○為被告之董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原告丁○○、訴外人戊○○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5,000,000元;訴外人甲○○、乙○○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各為4,000,000元,直至被告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為止,原告丙○○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出資額11,000,000元、原告丁○○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5,000,000元,有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公司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原告以清算人身分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有該處96年7月13日 雄執義 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1511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丙○○以其並未出資,且未經合法選任程序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⒉惟查:原告丙○○自被告公司於83年4月29日變更登記時起
至散登記時,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11,000,000元,有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9、10頁)。原告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可按(他字第6555號卷)。而原告丙○○於起訴時亦陳明係受訴外人即原告丙○○舅舅己○○所託,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亦有起訴書在卷可考。證人己○○並到庭證稱:伊輔助丙○○經營被告公司,丙○○本人知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參以,原告丙○○於高雄行政執行處調查時,陳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有執行調查訊問筆錄可憑(高雄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卷宗)。足見原告丙○○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時即知悉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事實,對外亦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
⒊原告丙○○雖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未經董事合法選任
程序登記其為董事等情,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原告丙○○確未出資,亦僅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違,尚難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又被告公司若未經合法選任程序而登記原告丙○○被告公司董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仍僅係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在法院撤銷決議前,原告丙○○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尚難逕以認定原告丙○○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原告丙○○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丁○○自被告公司於83年4月29日變更登記時起至散登
記時,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5,000,000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告丁○○雖否認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上「丁○○」之印章為其所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丁○○」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所有,惟原告丁○○於起訴時已陳明係受己○○所託,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足見原告丁○○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參以,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上「丁○○」之簽名,經與原告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55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中之簽名、證人結文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丁○○」比對,其字型、筆順,均有類似之處,原告否認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甚有可疑,尚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丁○○雖另陳稱:曾於81年間將個人證件交給丙○○,
因丙○○表示他舅舅開一家公司,需要員工,問伊是否要去那邊上班,要辦勞保,所以才將證件交給丙○○等語。然此部分陳述與原告丁○○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互有齟齬,已難信為真實。且其另稱:之後並未實際前往丙○○舅舅的公司上班,也沒有辦勞保,證件也沒有拿回來等語,亦與常理有悖。蓋衡情,國民身份證不論影本或原本,乃日常生活各項法律行為之重要身份證明文件,若非有特定關係、特定用途,應無任意交予第三人使用之理,原告丁○○既未實際至丙○○舅舅開設之公司上班,何有辦理勞保之需要,且在未辦理勞保之情況下,又未將個人證件取回,其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實難採信。原告丁○○雖又主張其並未出資,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屬真實,亦僅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違,尚難逕以認定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丙○○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原告丁○○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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