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蔡張嫦娥 相對人 蔡陳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7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經廢棄在案(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68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查封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