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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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患有巴金森氏症、糖尿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整體認知能力為極重度缺損,其認知能力、執行功能、生活技能與社會功能均嚴重障礙,無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性失智症,重度右側偏癱」、「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賴吳 員預後差,無可能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此有該院111年11月1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目前工作穩定,有穩固收入,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110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女,了解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親屬討論後之安排,建議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 晟台成 字第111055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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