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4日下午3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1日凌晨5時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被害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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