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實施,除漠視公權力外,更使其本身失去治療輔導之機會,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蕭淑薰 之夫(雙方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101年12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0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蕭淑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蕭淑薰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兩性平權及情緒管理、二十四週、每二週一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02年1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經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102年1月18日及同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甲○○前往明德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治療,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2年4月11日及同年6月27日前往明德醫院,其餘各次均未依彰化縣衛生局之通知按時前往報到並接受處遇治療,致未能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張、彰化縣衛生局103年2月17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8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送達證書1紙、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各1紙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