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陳國隆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陳媽傳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陳媽傳(年籍不詳,土地謄本登載地址: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字竹子腳2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媽傳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分割上開共有土地,曾四處查訪陳媽傳此人,惟均無果。經按上開共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媽傳之住址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查詢該人戶籍,惟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回以查無陳媽傳曾設籍「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字竹子腳20號」之相關戶籍資料。聲請人再請領並核對日據及光復初期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陳媽傳自日據時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再參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3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註記「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係「指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可知於主管機關清查後,已認定陳媽傳姓名或其住址於土地登記記載不全或不符。由此足徵,陳媽傳應已失蹤。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媽傳就前揭共有土地之分割或管理等事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茲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為失蹤人陳媽傳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
總登記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調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失蹤人陳媽傳之「除戶」戶籍資料及最近戶籍謄本,然均查無日據時期及光復後陳媽傳之戶籍資料,此有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彰和戶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中市豐戶字第10700063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地政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共有人連名單查調與失蹤人陳媽傳設籍同址之相關人員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陳媽傳之相關戶籍資料,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彰和戶字第1070003785號函附卷可參。據此,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媽傳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共同繼承人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
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業經該會推薦余景登律師擔任,此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考。而以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將來若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對該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成立,若無該失蹤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