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
107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章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僅就107年度簡字第2136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及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99號、107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61號、第1737號、第2345號、第2618號、第2778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至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
,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藉故無視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於夜間至被害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且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尤其本案涉及隨機在路邊竊車、隨機在小吃店內竊取手機、隨機在洗衣店內竊取衣物,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其於犯罪後坦承全度犯行,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中表示:被告甲○○僅友仁武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16歲長女及6歲長子),在家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左右等情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各次行竊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手段相近,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6次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的威脅程度不高,但與違反保護令罪,罪質差異較大,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歸還手機,被害人已經取回遭竊之汽車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手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水塔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衣服1包(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 蕭廣霖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水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衣服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106年12月2日0時至2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含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黑色水塔1個,車輛現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生字第1068025542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前開竊取水塔,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49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61號、第1737號、第2345號、第2618號、第2778號起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9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0號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37號107年度偵字第2345號107年度偵字第2618號107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106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與蕭廣霖一同搭乘 蕭培坤 駕駛之AST-0596號自小客車欲返回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抵達甲○○住處巷口時,甲○○與蕭廣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氣槍之槍柄毆打蕭廣霖,致蕭廣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與撕裂傷等傷害。
二、甲○○於106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內用餐時,見桌上有一支iPhone6手機無人看管【為楊○楹(00年0月0日生)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離去。
三、甲○○與 何柔誼 前為夫妻(2人於100年12月26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何柔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何柔誼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何柔誼之住居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90號)及工作場所(金鑽檳榔攤: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00公尺。詎甲○○於106年9月2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10月17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何柔誼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1樓,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甲○○於106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見 邱長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五、甲○○於106年12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見 蕭秀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六、甲○○於106年1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家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鄉○○街000號前,見 周俊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七、甲○○於106年12月11日清晨5時26分許,駕駛向友人陳家炫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謝國宸 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23洗衣店」內,見 吳義國 送洗完畢之衣物1包放在洗衣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衣物得手後離去。
八、案經蕭廣霖、何柔誼、周俊宏、吳義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楊○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榮璋 於警詢或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廣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楹、何柔誼、邱長六、蕭秀惠、周俊宏、吳義國、證人 蕭培伸葉家興陳景隆 、陳家炫、謝國宸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554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顏瑞廷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蕭廣霖雖指訴被告持槍毆打之動作,致其心生恐懼,惟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被告持槍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毋庸另行論罪,併此序明。二犯罪事實二、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成年人,其雖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楊○楹為本件竊盜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爰不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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