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恩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恩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為代價,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枝。該成年男子於數日後詢問是否有意貫通槍管,李育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以5千元為代價,委請該成年男子將該模型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於不詳日期取得該改造組裝後手槍,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李育恩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子彈,仍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106年12月底某日,至雲林縣○○鎮○○路某模型店購買空包子彈5顆、底火等物,迄於107年1月間某日,再至雲林縣西螺鎮某水電行購買火藥後,自行將火藥裝填入上開空包子彈內,而製造子彈5顆,除其中1顆業已試射外,其餘均自改造完成後持有之。
三、107年2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李育恩接獲其兄 李永承 來電,表示與 廖資學 、 廖資豐 兄弟發生糾紛而遭毆打。旋即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廖資學2兄弟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前,先對空擊發1槍,喝令廖資學、廖資豐跪下,恫稱:「要讓你們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並將槍指向渠2人,廖資豐見狀趁隙逃竄,李育恩追逐未果後,持槍折返上開地點,接續對廖資豐配偶 楊雪萍 威嚇:「叫你先生兩兄弟出來處理,跪著跟我道歉,我不會輕易放過他們,如果不來道歉,我知道你們臺中住在哪裡,我會讓你們沒辦法做生意」等語,於離去前又對空擊發1槍,致廖資學、廖資豐、楊雪萍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廖資學等人報案,警員到場拾得彈殼1枚,李育恩始於當日晚間9時15分許向警方投案,並為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其餘3顆均已遭射擊如前述)。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李育恩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原爭執被害人廖資學、廖資豐、楊雪萍及證人 張燕華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嗣因就恐嚇部分認罪改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李育恩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辯稱:是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主動問我要不要貫通槍管,我原本沒有要這樣做,也沒有要持槍打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資學、廖資豐、楊雪萍、證人張燕華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廖資學、廖資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9頁、第90-92頁),復有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50-5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該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919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3-105頁)在卷足憑。從而,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三)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行為人基於與他人共同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部分行為人為實際改造之作為,渠等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改造扣案手槍之人,但其自承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委託他人將原本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乙節,依前揭說明,所為仍構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要件。縱如被告所辯是因為友人主動詢問是否要貫通槍管才會為之,亦僅為被告犯罪之原因與動機,無礙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說明
1、核被告李育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主觀上具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不無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該成年男子並非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以接續開槍恐嚇他人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廖資學、廖資豐、楊雪萍心生畏懼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按製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然被告係因友人詢問,而被動委託他人將原本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己本身並無實際改造手槍之行為與技能,與地下工廠大規模創設或改造殺傷力強大之槍枝相較,其主觀惡性與行為危害程度不大。故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認為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依最低法定本刑相繩,仍失之過苛,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認為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好奇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嗣後因認為其兄遭人毆打而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所受之刺激;委託他人改造手槍及以上開槍、彈恐嚇他人之犯罪手段;恐嚇行為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恐懼程度;與被害人原本認識之關係;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與警員獲報後至現場拾獲之另彈殼1枚,均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李育恩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欄一所載│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2│如犯罪事實│李育恩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欄二所載│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3│如犯罪事實│李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三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