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陳秀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清福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2日在臺北市○○街遭搶手提皮包,該手提皮包內含駕照、國民身份證、現金等物,而相對人所持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相對人所偽造,然相對人卻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0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0號強制執行,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1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堪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表┌─┬─────────────────┬────────┬────┐│編│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1│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32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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