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 陳秀蓮
江俊維 江宜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秀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43萬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華南產物公司負擔1/3,國泰產物公司負擔7/15,餘由聲請人負擔。因未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