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AU-486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0年1月23日0時59分,○○○鎮○○路○段○○○號前,因「汽、機車速限50公里,經科學儀器側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異議人於88年7月26日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該車輛實際上即係由異議人前妻之兄長 蘇文福 (號:Z000000000號)使用,並由蘇家人以辦理保險事宜為由取走該車輛行照,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由蘇文福使用該小客車之後,異議人係在接獲多筆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主動與台北區監理所人員聯繫詢問並反應此一情形後,曾多次致電或前往蘇府,欲與蘇文福商討繳納違規罰鍰事宜,但其家人皆以其工作忙碌為由,未予回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調查歸責蘇文福所應負擔之責任。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同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AU-4860號自小客車,於90年1月23日0時59分,○○○鎮○○路○○○號前,因「汽、機車速限5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係登記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1」,而其地址原亦重市○○街○○號4樓」,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違規通知單係於90年2月21日填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登記之上開車籍地址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0月31日以第138188號大宗號函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收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930159087號函暨檢附之第一次郵寄信封、大宗掛號函件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故該通知單之送達已合法生效。本件異議人既已於92年11月4日簽收本件違規通知單,距處罰機關於於93年8月13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已歷經八個月有餘之久,雖異議人認為於本件違規時間係由蘇文福使用車輛並非其所駕駛,而不服舉發事實,然其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係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而怠忽自身權益。又異議人雖稱其有主動向台北區監理所人員聯繫詢問並反應云云,惟並未舉證證究係何時為之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十五日內為之。綜上,本件異議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已喪失在前開違規通知單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舉出反證證明其確非實際違規之人等權利,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一百元之處分,經核與法相合,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