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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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3時50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3.竟仍不知警惕,在前開案件緩刑期內竊取本案玉米5條(價值約新臺幣5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4.所竊取之玉米價值非高,已遭查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5.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被告林月嬌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嘉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旁本廳段農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蔡王葉 所種植之玉米5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攜帶之網袋內,旋遭蔡王葉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王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王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鳳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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