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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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聲請人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江 相對人目沙即AHMADNURMUSAFAK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目沙即AHMADNURMUSAFAK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2017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94244)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500元,及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票載到期日為2017年12月2日,目前尚未屆期,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故按上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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