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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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袋(驗餘總淨重1.95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淨重1.97公克,驗餘總淨重1.9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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