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載翔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吳載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0弄0號居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載翔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3月11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2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2)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苗栗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吳載翔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6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吳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6)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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