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倫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告 李昀昇
吳昆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第202號),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責付戊○○領回保管之物,均沒收。
二、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庚○○(起訴書均誤載為 羅雅雯 ,由本院逕行更正)前為合租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B室之室友,2人約定不得帶異性返家,然庚○○於民國112年2月5日10時許,帶男性友人己○○返回該處,戊○○得知後認庚○○違反雙方約定因而心生不滿。詎戊○○竟與丙○○、丁○○(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現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一同返回上開住處,3人見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即由丙○○持鋁棒敲砸機車,致己○○之上開機車受有前頭燈罩及照後鏡碎裂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己○○。嗣戊○○、丙○○、丁○○進入上址房內後,見己○○在房內,戊○○、丙○○及丁○○遂當場質問己○○為何違反庚○○與戊○○所立不得攜帶男性返家之約定,己○○因無法給予答覆,丙○○即持鋁棒、丁○○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己○○,致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暈眩、四肢多處鈍傷等傷害(戊○○、丙○○涉犯毀損、傷害部分罪嫌,均業經告訴人己○○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戊○○、丙○○、丁○○並向己○○恫嚇因違反規定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以解決此事,惟因己○○無法即時籌得款項而未遂。
二、戊○○因向己○○索求4萬5,000元未得逞,遂於112年2月14日要求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洲際崇德店」106包廂內協商,待庚○○到達後,即與乙○○、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1時07分許,在106包廂內與其餘不知情之友人將庚○○包圍,並要求庚○○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解決本次糾紛,庚○○因見對方人數眾多,而聽從戊○○、乙○○、丁○○之指示簽立5萬元本票1紙,戊○○、乙○○、丁○○即以此方式迫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三、嗣經己○○、庚○○報案後,為警分別於:㈠112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C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㈡於112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丙○○、乙○○執行拘提時,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1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0頁、第4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2114卷《下稱他2114卷》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31至34頁、第39至46頁、第61至62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26至344頁、第410頁、第428頁)、證人即共犯 陳宥宸 、證人 洪傑旻陳建源王芝蓉 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114卷第145至152頁、第211至213頁,112少連偵202卷《下稱少連偵202卷》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59至270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82頁、第283至28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2114卷第5至13頁)、112年2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5張(見他2114卷第63至75頁)、112年2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見他2114卷第77至102頁)、告訴人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114卷第103頁)、告訴人己○○之機車毀損照片(見他2114卷第105至106頁)、告訴人庚○○與被告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114卷第108至110頁)、被告戊○○持用之手機影片擷圖5張(見少連偵126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己○○之機車修理收據(見少連偵126卷第245頁)、告訴人庚○○簽立之5萬元本票影本(見少連偵126卷第2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3份:①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202卷第207至211頁)②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202卷第217至221頁)③被告乙○○部分(見少連偵202卷第227至2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①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202卷第215頁)②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202卷第225頁)③被告乙○○部分(見少連偵202卷第235頁)、被告戊○○112年10月2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3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3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分別與少年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丙○○雖已著手實行對告訴人己○○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己○○無法籌得款項而未果,為未遂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丁○○是我男友,我一開始不知道丁○○未滿18歲,一直到丁○○有另外的案件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第42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我不知道丁○○的年齡,我也不知道他確切生日,我跟他只是普通朋友而已,我也不知道他生肖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時我不知道丁○○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丙○○、乙○○確悉少年丁○○之年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庚○○因違反租屋處不得攜帶異性入內規定之糾紛,竟夥同被告丙○○及少年丁○○以前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己○○強索違約費,造成告訴人己○○心生畏懼;復夥同被告乙○○及共犯丁○○對告訴人庚○○為強制犯行,迫使告訴人庚○○簽立本票,造成告訴人庚○○權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55至363頁、第431至433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⒊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⒋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雖被告戊○○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2月1日確定,然並非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於調解、和解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55至363頁、第431至433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情,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責付被告戊○○領回保管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惟據被告丙○○、乙○○于本院審理時供陳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21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己○○已於113年4月9日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己○○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庚○○本票1張【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5萬元】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21頁)2庚○○現金借支單1張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21頁)3庚○○身分證影本1張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21頁)4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業經被告戊○○領回保管】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21頁)5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業經被告丙○○領回保管】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21頁)6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告乙○○領回保管】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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