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0號聲請人 林亞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此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
2項、第3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0年在加拿大發生車禍後回台,發現財產被侵占,被迫住進遊民收容所,且因受傷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在所證明(收容期間: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10月2日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8號、103年度裁聲字第335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可知,聲請人年逾67歲,具輕度障礙,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與車輛,且於103年度即無收入,故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尚非無據;又所提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8號訴訟,在經調查論斷前,復難遽爾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